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164號原告甲○○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羅美鋼 為被告「南山金福利二十一年期還本養老壽險」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共新台幣3,000,000元,下同)、「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2,000,000元)之被保險人;羅美鋼於民國97年5月18日因發生交通事故意外而死亡,惟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為受益人,為此本於前開各該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
三、惟查,要保人羅美鋼、訴外人光美企業社與被告業分別於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十七條、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十三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85頁)。次查,要保人羅美鋼死亡時之住所、光美企業社之營業所在地均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此觀諸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團體保險要保書之記載,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1、56頁),該址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本於受益人之地位,而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被告雖有提出書狀為本案之答辯、防禦,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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