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鈺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鈺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鈺靜與 李怡廷 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胡鈺靜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因目睹李怡廷與 施似燃 共處一室,且施似燃下半身僅穿著四角內褲,胡鈺靜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怡廷,致李怡廷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部挫傷、下唇挫擦傷、左上肩部挫擦傷之傷害。
㈡、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螺絲起子刺向施似燃,致施似燃受有左手(尺側)穿刺傷0.6x0.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始悉全情。案經李怡廷、施似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胡鈺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怡廷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威嚇告訴人施似燃,雙方進而拉扯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拉扯時不小心傷到他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施似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憑,及診斷證明書1紙、扣押物品照片1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施似燃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手(尺側)穿刺傷
0.6x0.5公分,核與其所述係遭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傷等語相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明知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仍持之揮刺告訴人施似燃,顯見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揮刺施似燃,並致施似燃受傷至明。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李怡廷為同居男女關係,為被告、告訴人李怡廷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李怡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李怡廷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感情糾紛,恣意傷害告訴人2人,且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