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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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士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123年)4月11日期滿。惟該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毒偵1403號卷第60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2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