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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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清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清林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下午1時6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砂石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俊智路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後方來車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車況,即貿然右轉,適逢 余書堤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往北直行,因反應不及而與賴清林之車輛發生擦撞,余書堤身體、頭部與該車防捲入裝置撞擊,因而受有腦震盪、下背部及骨盆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書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㈣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
㈤告訴人之卓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官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之大型車輛,於路口轉彎時,理當謹慎,減速慢行,並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以示注意、尊重用其他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即貿然轉彎,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其受傷,理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和解,惟告訴人表明無意調解,且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和解,難認全無和解誠意或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職業為砂石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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