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春桂與同案被告 吳明雄 (綽號:「三耳」、「19」,業經判決確定)、同案被告 張家榮 (綽號:
「 國雄 」,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饒河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0月上旬某日起,由被告吳明雄承租原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頂埔山區附近之工寮,作為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素之工廠,由被告邱春桂、吳明雄共同集資,被告吳明雄並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之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及原料「鼻舒寧」感冒藥錠後,即夥同綽號「饒河」之人、被告張家榮在上址,以蒸餾方式自「鼻舒寧」感冒藥錠中萃取麻黃鹼後,再以紅磷法鹵化、結晶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邱春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春桂於109年12月1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