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於民國108年8月15日21時40分許,駕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市○○路○段電桿東山幹BA69處時,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且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張明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高碧華 ,在該處由西往東路旁起步欲迴轉,告訴人張明照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由路邊起駛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明照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左側創傷性血胸、骨盆閉鎖性骨折、脾囊撕裂傷、左側橫膈膜破裂等傷害;告訴人高碧華則受有唇撕裂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聯合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2人於109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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