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76號原告順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揚富 訴訟代理人 張又仁 被告 陳旻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旻祺於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108年4月底止,擔任原告即順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鵬公司」)之司機,負責運送公司所銷售之貨物給客戶,並同時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送貨及收款業務之人,詎被告於附件(即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順鵬公司名義,向附表所示商號收取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0,379元後,竟未繳回順鵬公司,反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我均承認並願意賠償原告,但現在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侵占貨款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15罪),與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侵占貨款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6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