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容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金容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腰窄管牛仔褲及造型牛仔褲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金容均為瘖啞人士,其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6時許及1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及336號之由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瑪公司)經營之「艾瑪特服飾店」及「丹比市服飾店」內,知悉店內貨架上之中腰窄管牛仔褲及造型牛仔褲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780元)未有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試穿商品之際,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員 林嘉偉 盤點店內商品後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億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相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為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中腰窄管牛仔褲及造型牛仔褲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