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請人青綠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前列2人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貳仟零捌拾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合夥金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甲○○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訴字第856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青綠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綠緣公司)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086元,是以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086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