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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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4月30日晚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人行道,因路燈不明且水溝孔蓋不在,致右腳踩空跌倒,成左腳脛骨碎裂傷害。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98萬6,930元等語。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經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原告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