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宗澄 相對人 廖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廖孟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廖茗祥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審被告廖茗祥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53元。是以,相對人即廖孟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5元(20,953×74/100=15,5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