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亷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亷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博愛路42號前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翁麒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同行向並在被告之機車前方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手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已當場知悉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未詢問告訴人傷勢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或救護人員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即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1年10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謝舒萍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