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基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9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基鉉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基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林惠英 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間之生意糾紛,竟任意砸毀告訴人車輛之車窗,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以9,600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核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為仍屬不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以資警惕。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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