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 王意明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8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非事實,實情為上訴人在民國107年6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隔天早上6時許與友人到大坑爬山,7時許接到員警電話說出車禍了,請上訴人到場處理,因上訴人在山上,員警請上訴人回去後再報到,本件是否為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從後方發動時暴衝而撞到上訴人車輛,亦不無可能。原審播放監視器光碟時,並未看到上訴人車輛有倒車碰撞他人車輛之情事,為查明事實真相,應命訴外人 林瀚哲 即系爭車輛車主提出107年6月13日案發當天的行車紀錄器,證明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在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之情形下,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依常情而論,如上訴人倒車撞擊他人車輛,直接反應是將車輛駛離現場,絕不會滯留現場等他人理論追訴。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過失,自無賠償義務,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以原審未調查林瀚哲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以確認是否為系爭車輛發動時暴衝而撞及上訴人車輛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劉奐忱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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