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31號聲請人 江惠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執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4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開假扣押執行所扣押之標的,經他案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663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5日拍定;另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於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8號裁定准許並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係於108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在卷可按,是相對人收受聲請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前,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催告不發生效力,尚難謂訴訟已終結,是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難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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