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即原告丁○○原告寅○○
李建薰 己○○戊○○癸○○亥○○宇○○天○○戌○○地○○申○○酉○○宙○○丙○○丑○○辰○○相對人即被告乙○○
壬○○卯○○子○○○辛○○庚○○甲○○巳○○○午○○未○○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乙○○、壬○○各應賠償聲請人及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卯○○應賠償聲請人及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子○○○、辛○○、庚○○、甲○○、巳○○○各應賠償聲請人及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午○○、未○○各應賠償聲請人及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零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壬○○各負擔10/40,相對人卯○○負擔8/40,相對人子○○○、辛○○、庚○○、甲○○、巳○○○各負擔2/40,相對人午○○、未○○各負擔1/40在案。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壬○○、巳○○○、午○○、未○○連帶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壬○○各負擔3/16,卯○○負擔3/20,相對人子○○○、辛○○、庚○○、甲○○、巳○○○各負擔3/80,相對人午○○、未○○各負擔3/160,餘由原告申○○、亥○○、宇○○、天○○、戌○○、地○○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宏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4,991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1,360元│由聲請人預納1,360元││││支出1,358元,餘2元。│├────────┼────────────┼──────────┤│合計│376,351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及原告。│├────────┴────────────┴──────────┤│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壬○○各負擔10/40,為94,088元。││即376,351元×10/40=94,088元。││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卯○○負擔8/40,為75,270元。││即376,351元×8/40=75,270元。││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子○○○、辛○○、庚○○、甲○○、巳○○○各││負擔2/40,為18,818元。││即376,351元×2/40=18,818元。││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午○○、未○○各負擔1/40,為9,409元。││即376,351元×1/40=9,4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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