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與 張育騰 於同日稍早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由張育騰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阿華」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取財物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之不詳時間,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摩托羅拉V220型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以一千九百八十元下標並得標,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發送電子郵件通知乙○○,並表示如儘早匯款,可以一千八百元之優惠價出售該行動電話,乙○○續陷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利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板信商業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一千八百元至張育騰上開合庫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乙○○存摺內頁
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合金總業字第0九五00二二五七一號函檢送張育騰開戶建檔登錄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影本各一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張育騰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華」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與張育騰應就其各自之幫助行為負責,尚無成立共同幫助犯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與張育騰二人之幫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販賣帳戶,助長他人犯罪,並危及社會金融交易安全,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交予「阿華」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係張育騰所開設,前述物品亦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因犯本罪所取得之代價五千元,業經被告用以償還其債務而花費殆盡,此節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前述各項物品又均非違禁物,爰皆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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