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35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352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 蔡明 𪸃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㈠貳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㈡捌仟零陸拾肆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蔡明𪸃:
1.於民國94年02月0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20,000元整借款,利率約定前三期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四期至第六期起依年息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七期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
2.又於民國94年02月02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
2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8年04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45,901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如附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歐文政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3352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蔡明𪸃勲│自民國98年04│至清償日止│年息11.88%│││237837││月11日起│││││元│││││├──┼───┼─────┼──────┼──────┼───────┤│2│新臺幣│蔡明𪸃勲│自民國98年05│至清償日止│年息18.25%│││8064元││月16日起│││└──┴───┴─────┴──────┴──────┴───────┘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蔡明𪸃勲│自民國98年0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37837││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蔡明𪸃勲│自民國98年0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064元││月1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