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俊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3號、111年執緩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確定。因受刑人均未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7月31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項,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即通知受刑人依指定日期報到,然受刑人於111年5月17日、6月14日、7月14日、11月25日、12月20日、112年1月31日、2月24日、3月21日均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1年5月18日、6月17日、7月27日、11月30日、12月28日、112年2月3日、3月1日、3月2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另於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18日進行訪視、112年3月24日協尋受刑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告誡函與通知函、送達證書、請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協助查詢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則其是否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已非無疑。
㈢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7月30日故意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前案犯罪情節相同,受刑人既有上開在緩刑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堪認其在緩刑期內仍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難認有何悔意,亦未能知所警惕,約束己身,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