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沈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瀆職案件(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正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沈正雄因犯瀆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因腦梗中風及心臟主動脈瘤血管剝離等症狀,無法履行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22日提出陳述書1份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聲請撤銷緩刑。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瀆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0月23日止乙節,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2年3月22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撤銷緩刑及義務勞務,其內容略以:受刑人於112年2月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後,需執行義務勞務工作觀護執行員帶勘查法院內各樓層,需工作現場環境爬樓梯上下,因身體不適、心臟跳動異常、呼吸不順、心悸、冒冷汗等急迫症狀,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服用急救藥物,健康及體力上無法負荷5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准予同意撤銷緩刑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而受刑人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本院112年5月11日訊問時稱:我因為身體健康有問題,無法執行義務勞務,請撤銷緩刑,改為徒刑易科罰金,讓我可以好好治療身體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既自陳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負擔緩刑所附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