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杰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杰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杰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杰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王婉齡 受騙,並受有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述出售本案金融帳戶,然堅稱並未取得價金,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71號被告高杰汶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杰汶前因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交付他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將便於詐騙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社區內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價格(事後亦未取得報酬),出售與自稱 顏婉雁 (音)之不詳女子。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佯稱因電信公司欠費及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存款管收為由,對王婉齡施以詐欺犯行,王婉齡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杰汶前開帳戶內,旋即再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王婉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婉齡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杰汶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將國泰世華銀行帳│││中之自白│戶,出售與自稱顏婉雁(音││││)之不詳女子之事實。│├──┼───────────┼────────────┤│2│告訴人王婉齡於警詢之指│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出款項│││訴│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3│1.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出款項│││分局 文華 派出受理各類│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之事│││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實。│││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資││││料查詢回覆函、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等各││││乙份││││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乙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丞佐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匯(存)入帳戶│├──┼────────┼──────┼───────┤│1│王婉齡│126萬元│被告之國泰世華│││106年4月10日││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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