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樊冠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樊冠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高樊冠丞於民國105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5號前,竟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逕行違規迴轉,適 郭士元 與 吳光宗 等2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車)及MFC-7982號(下稱
C車)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吳光宗騎乘C車為閃避A車而急煞並向右偏移,郭士元騎乘
B車在C車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撞擊C車,致吳光宗及郭士元皆人車倒地,吳光宗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郭士元則受有雙手腕及右膝挫傷、下巴、右手肘雙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郭士元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吳光宗部分,未據告訴)。詎高樊冠丞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撥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亦無留待現場協助救醫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樊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士元、吳光宗、證人 高弘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郭士元部分見警卷第7至9頁;吳光宗部分見警卷第11至14夜;高弘部分見警卷第16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7至29頁)、追車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2、35頁),足見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停車查看並給予必要救助,反而擅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郭士元、吳光宗,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在中鋼外包商工作(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案發時年僅23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參以告訴人郭士元於偵查中、被害人吳光宗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及當庭表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其母親罹患乳癌末期,亟需被告看護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3年。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侵害社會法益,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