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薏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薏晴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薏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應定執行刑,則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3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編號4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有期徒│103年10月6日│本院104│104年2月13日│本院104│104年3月27日││││第二│刑伍月││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級毒│,如易││第248號││第248號│││││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施用│有期徒│104年3月19日│本院104│105年6月6日│本院104│105年6月28日│編號2、3│││第二│刑伍月││年度審易││年度審易││所示二罪,│││級毒│,如易││字第2145││字第2145││於判決時曾│││品│科罰金││號││號││定執行刑7││││,以新││││││月,如易科││││臺幣壹││││││罰金,以新││││仟元折││││││臺幣1,000││││算壹日││││││折算1日│├─┼──┼───┼──────┤││││││3│持有│有期徒│104年3月22日││││││││第二│刑參月│││││││││級毒│,如易│││││││││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偽造│有期徒│104年3月23日│本院105│106年5月26日│本院105│106年6月27日││││署押│刑參月││年度簡字││年度簡字││││││,如易││第4200號││第4200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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