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景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就所處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景曜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景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4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各罪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曾經定應執│││││(民國)├─────┬─────┼─────┬─────┤行刑之情形││││││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104年12月│本院105年│105年9月│本院105年│105年10月││││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30日│度交簡字第│2日│度交簡字第│4日││││工具罪│,以新臺幣1,││3680號││3680號││經臺灣屏東││││000元折算1││││││地方法院以││││日(聲請書漏││││││106年度聲││││載易科罰金折││││││字第611號││││算標準部分,││││││裁定應執行││││應予補充)││││││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2│酒醉駕車因│有期徒刑3月│104年12月│本院105年│105年9月│本院105年│105年10月│罰金,以新│││過失致人受│,如易科罰金│30日│度交簡字第│2日│度交簡字第│4日│臺幣1,000│││傷罪│,以新臺幣1,││3680號││3680號││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確定││││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3│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月│105年9月│臺灣屏東地│106年3月│臺灣屏東地│106年4月││││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24日│方法院106│23日│方法院106│18日││││工具罪│,以新臺幣1,││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000元折算1││第208號││第208號││││││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4│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105年3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本院106年│106年7月││││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28日│度交簡字第│30日│度交簡字第│25日││││工具罪│臺幣15,000元││860號││860號││無││││,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件僅││││││││││聲請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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