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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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光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光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光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南台路與建國三路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紅燈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禮讓幹道車輛,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 陳志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穿越前開路口,因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志立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孫光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志立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7至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3031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第7至8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1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頁)。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雖同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騎乘機車,貿然於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17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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