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7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18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1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丙○○、乙○共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陸萬元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丙○○、乙○共同於民國(下同
)90年10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本
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乙○向被告承租計程
車營業,而由原告等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質押之用,並
非原告等向被告借錢所簽發。因為原告不知要租車多久,所
以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故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是被
告所偽填,而被告所主張之31000元不知從何而來。此外,
當初雙方約定租車費用一天600元,一個月共要18000元,且
一個月可休息8天,所以可扣款4800元,無論是租車期間車
資、休息日數及扣款,原告均已依約履行,當原告將車返還
被告時,被告卻說車子不租的話,該月之租車費用仍須付款
,因原告等覺得被告之前述要求不合理,所以拒付,而原告
之實質租車費用早已付清,所以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當
原告向被告要取回系爭本票時,被告拒不返還,並持之作為
債權之執行,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持有
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
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
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還款金額、日期清單影本1件為
證,原告並主張該清單係被告配偶所製作,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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