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89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96年6月6日以新院雲民治96聲671字第1189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72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22日新院雲94執禹字第4489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6年6月6日新院雲民治96聲671字第11892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72號假扣押事件、93年度存字第1164號擔保提存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78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4年度執字第4489號清償借款執行卷、96年度聲字第67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89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拍定,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