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9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3巷21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4月26日起至92年4月2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1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52,416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