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6年度竹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1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3月22日上午,在新竹市某路邊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再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甲○○因曾有施用毒品前科而接受採尿,經警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之尿液(代號A-098)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97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被告於95年4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6年度竹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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