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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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伊因經濟有很大之負擔,雖已盡力借款,但仍無法借得本件須繳納之上訴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固經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以為釋明。惟核閱其內容,並非有關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相關資料,實難憑以認定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且抗告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亦有繳款書收據在卷可稽,復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抗告意旨雖以:伊以房子向民間借款,但民間借款利息較高,伊無法負擔,迄今仍未籌到本件之訴訟費用云云。然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准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原法院因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玉山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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