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政良自民國102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起,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某工廠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酒後駕駛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嗣於同晚8時25分許,沿同縣○○鄉○○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酒後致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減速接近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 謝雪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弘南街往東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謝雪雲受有下巴、雙膝擦傷及右小腿肚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雪雲告訴被告鍾政良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雪雲於103年11月3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11月3日調解紀錄表、及103年11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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