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昱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昱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3之傷害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編號15之藥事法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㈠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㈡編號4至14、16至1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15年2月,其中編號16至18之罪並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書附表就上開㈡部分,誤載為編號4至18所示之罪)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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