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紳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明紳自民國103年5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陳聖諺 上路。嗣於翌(27)日0時許,蕭明紳途經苗栗縣○○鎮○○路「福懋加油站」前路段(台一線136公里處)時,與 黃志明 之汽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蕭明紳、黃志明(已審結)2人均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時16分許測得蕭明紳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其開始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明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聖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㈤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㈦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後駕駛罪。
四、量刑理由:㈠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㈡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僅略微逾越處罰標準;㈢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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