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962號聲請人 廖偉智
廖家汝 林祐羽 林芯 如前二人共同 林哲民 法定代理人
江姵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廖子福 不幸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廖偉智、廖家汝、林祐羽、林芯如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子福於110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廖偉智、廖家汝、林祐羽、林芯如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廖子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廖木華江奕帆 、江姵嫻、 廖紘毅廖正寬廖淑美廖惠玲廖奕雯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廖木華、江奕帆、江姵嫻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廖紘毅、廖正寬、廖淑美、廖惠玲、廖奕雯迄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廖紘毅、廖正寬、廖淑美、廖惠玲、廖奕雯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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