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國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崔國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崔國泰前於民國93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馬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高雄市前鎮區瑞東里里長候選人 許振稽 與其胞兄有金錢糾紛,乃於99年11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115巷,徒手拆除許振稽之競選旗幟,許振稽之助理 李政忠 見狀上前制止,崔國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手比出手槍姿勢對準李政忠腹部,並對其恫稱:「我是針對許振稽,你不要管,如果你要挺許振稽的話就要打死你」等語,使李政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李政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崔國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政忠、高雄市前鎮區瑞東里里長候選人許振稽、證人即目擊證人 吳秀霞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即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風管馬達、抽油煙機清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