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54號原告 胡宇潔 被告 吳冠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一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金錢請求之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起至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上開聲明已屆期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2,000元,其餘部分則變更為被告應自100年5月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9年7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月9日起至101年7月8日止,每月租金21,000元,於每月9日前繳納,押租金為21,000元。詎被告自100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並失聯,原告遂於100年3月間陸續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39、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所定期限內繳交積欠之租金,否則系爭租約即行終止,惟均未獲置理,迄今已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未支付,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以押租金抵扣100年2月份之租金後,被告尚欠100年3、4月份之租金42,000元未支付。又被告目前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惟仍有留置其個人物品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屬無權占有,爰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0年3、4月份之租金共42,000元,暨賠償自100年5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21,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次日始提出之答辯狀,本院不予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9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迄今仍未支付所欠租金,且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期,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等情,堪可認定。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前揭法條規定,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合計42,000元,即無不合。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為每月21,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42,000元,暨自100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