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66號聲請人 周育丞 相對人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天貴 法定代理人 何順德 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05月14日起至民國118年5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向案外人 蘇清男 借用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1年6月30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嗣案外人蘇清男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將其債權讓與予案外人 蘇志雄 ,又該案外人蘇志雄於民國99年04月06日將其債權讓與予案外人 林玉崑 ,案外人林玉崑又於民國100年03月8日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36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高雄│三民│灣內│655│建│1,079.86│1/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