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9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玉汝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伍玖肆公克、零點貳叁零玖公克、零點壹捌零叁公克、零點玖捌肆柒公克、零點捌肆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昇達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8年10月5日以96年度毒勒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凌晨4、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A室(起訴書誤載為592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A室租屋處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594、0.2309、0.1803、
0.9847、0.846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
2支、分裝袋35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邱玉汝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