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9號、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袓清 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企業負責人。」後補充「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未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2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損害,且事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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