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車輛毀損修護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設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恐嚇、殺人未遂、毀損等犯罪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車子毀損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惟查,關於車輛毀損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支出修復費用合計三千四百六十八元之收據二紙為證,惟原告關於車輛毀損部分於刑事程序並未提出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未俱備,被告自無成立毀損罪之可能,從而原告關於毀損部分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九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