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蔡清斌
黃珮茹 被上訴人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2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自己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不得對於3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4、15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下稱中和住處),向上訴人夫妻訛稱其可於中和住處對於3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確為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之合法保母,而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居家式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108年7月21日起於每月每週一至週五(平日24小時),在被上訴人中和住處,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夫妻之1名未成年子女(下稱A童)保母。上訴人應按月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含2萬5000元托嬰費用及2000元副食品費用)及三節獎金(下合稱托育費)。上訴人因此本於系爭契約陸續計交付托育費共32萬9940元予被上訴人,致受有32萬9940元損害。本件上訴人於A童發生重傷害事故當日(即109年6月15日)雖尚不知遭被上訴人詐欺而侵犯其權利,然既已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未來不再委任其為保母,此應屬上訴人第一次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又於110年3月11日上訴人乙○○於偵查庭向檢察官稱:「若被告(即被上訴人)隱瞞我們讓我們誤信她是保母,她不應該再繼續受託,若當初知道被告不是合格保母,就不會託付被害人」等語,此則屬上訴人第二次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另110年6月29日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將該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可認上訴人已第三次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契約既已經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合法撤銷,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托育費。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未撤銷系爭契約,因上訴人實際受有交付托育費32萬9940元之損害,故仍可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即本件被上訴人非合法登記保母,無投保托育人員專業責任保險,使A童受重傷害之醫療費用無法獲得賠償,受有損失。上訴人因受詐欺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若知悉被上訴人非合法保母,即不可能將子女託付被上訴人托育,則其所支出之托育費自為所受之損害,不應以該對價與被上訴人所提供托育服務價格不相當而受有對價溢價為本件損害額之認定。再退步言,若仍須計算該托育對價與被上訴人所提供托育服務價格之差額,則認本件被上訴人之托育價值應比照親屬間照顧之價值,以衛生福利部107年8月至110年7月,針對0至2歲每月育兒津貼2500元計,被上訴人托育期間為108年7月21日至109年6月15日,合計月數10.85月,托育價值為2萬7125元(2500×10.85=27125),故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上訴人30萬2815元(000000-00000=302815)。 爰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9940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行使民法第92條因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上訴人停止匯款僅係終止系爭契約,非溯及既往撤銷。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居家托育式服務,縱未辦理托育登記即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僅係違反行政規範,與詐欺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曾參加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被上訴人具從事居家托育服務資格。由新北市社會局新北社兒托字第1100605854號函,第三點說明「旨揭 林君具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符合兒少權法第26條2項第3款之規定,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足證被上訴人可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另被害人是否受有損害,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是否減少為斷,上訴人迄今未舉證實際受有損害,且依新北市社會局新北社兒托字第1122025667號函,「中和:全日托育金額為2萬元至2萬5000元托嬰費用」,故被上訴人托育收費2萬5000元、2000元副食品費用及三節獎金並無不當,上訴人並無對價溢價之損害。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至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曾參加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但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等情,並有結業證書(詳被上證2)附卷可佐。
㈢兩造於108年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21
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平日24小時)起,在其中和區住家,為上訴人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擔任A童之保母。上訴人應按月支付2萬5000元托嬰費用、2000元副食品費用及三節獎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9年6月15日A童發生重傷害事故前已陸續給付32萬9940元托育費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前因未具合法居家式托育服務資格,仍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並向上訴人收取32萬9940元一事,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判決: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99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57號)。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件被上訴人不法性於締約過程施用詐術,應屬「締約詐欺」之犯罪類型。至於締約後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並收取托育費之行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裁處1萬5千元罰鍰確定,其取得之托育費用,既屬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對待給付,自無不法之可言等為由。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自己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不得對於3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8年2月17日14、15時,在其中和住處,向上訴人夫妻訛稱其可於中和住處對於3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確為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之合法保母,而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已依系爭契約陸續交付32萬9940元托育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就其有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及其因依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提供托育服務,累計向上訴人收取32萬9940元托育費一節,未有爭執,可信屬實。惟否認有對上訴人施詐術,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聲稱其已辦理居家式托育登記,其未經合法登記即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僅是違反行政規定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57號(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
㈠證人 黃珮玉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係其任
職銀行的開戶客戶,聊天時被上訴人有提到她是專職保母,被上訴人在其103年間結婚時,就有提及說她正在上保母的課,過沒多久她就打電話告知其考有保母資格,且也有跟政府登記,是合法的保母,被上訴人特別打電話跟其講這件事情,說她可以帶小孩,因其姐姐甲○○詢問保母事宜,其就介紹被上訴人給甲○○,其實在同一時間點其還有別的同事也懷孕,並想找被上訴人幫忙照顧,被上訴人就說因為她是合法的保母,會有政府來查,所以她有托育的人數限制,就只能幫甲○○照顧,不能再幫其同事照顧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28至231頁)。核與上訴人乙○○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曾向其妻妹(即黃珮玉)自稱是合法保母,也短暫帶過其妻妹的小孩,上訴人夫妻因此於108年2月17日去中和住處與被上訴人面談。對於上訴人來說,委託有保母資格且有辦理居家式托育登記之合法保母是非常重要的條件,其等去被上訴人家就是要去訪查她所有的東西,在該次訪談過程中,被上訴人告知有去 彭婉如 基金會上過課,是合法可以帶小孩的保母,還說依社會局的規定,她只能帶4個小孩,因為社會局會不定時做家訪,所以她不能帶太多小孩,被上訴人還說如果有問題的話,她會去找保母協會做必要的諮詢跟協助,因只有合法保母才會加入保母協會,被上訴人營造出自己是合法保母的形象,當時其妻詢問若托育期間要接受在職訓練怎麼辦,被上訴人還說會安排在週六、日上課,創造她是有登記受規範所以要固定在職進修的合法保母外觀,被上訴人一直講她受到社會局監督,若當初與被上訴人接洽委請托育時,知道被上訴人沒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其絕對不會委託被告照顧A童等語(見刑案偵字第8501號卷第393頁、他字卷第283頁、刑案一審卷第174至176、17
9、187至188、190頁)。及上訴人甲○○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到庭所陳:其當初懷孕是雙胞胎,後來1個沒有心跳,故對於A童非常愛護,想要找可以信任的人,遂詢問妹妹黃珮玉,黃珮玉有讓被上訴人帶過小孩,被上訴人也有跟其妹妹講過有考上保母資格,可以合法在家帶小孩,後來其於108年2月17日與其夫去被上訴人家面談,被上訴人提及帶過很多小朋友,因為政府的政策,只能帶4個小朋友,社會局會來檢查,所以人數不能超過,後來其等談到收費金額的部分,其問被上訴人說上課時小朋友是否就要自己照顧,被上訴人就說會選週六、週日的課,讓其夫妻認為被上訴人是有合法登記而受政府監督的保母,才有接受在職受訓之需要,被上訴人一直表現出是登記合格保母的樣子,若其知道被上訴人只有受過訓練,但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的登記,並非合格保母,就不會請被告托育被害人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282至283頁、刑案一審卷第195至198、204至207頁)相符。
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締約前曾經表示自己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督規範,營造自己為有依法辦理登記之合法保母,可得進行居家式托育行為等情,堪以採信。
㈡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辦理登記後,即會受到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17條及第18條所定各項規範,即不僅會由主管機關派人進行托育服務環境訪視,且每年應至少接受18小時之在職訓練,每2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8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而以行政機關介入監督、審查之方式,確保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提供受托兒童安全完善之照顧。是對於受托育兒童之父母而言,保母有無辦理該托育登記,攸關其是否接受主管機關監督,居家托育環境之安全完善程度是否合於主管機關訪視要求、有無接受在職訓練,均屬是否委任該保母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之重要事項。承前述,上訴人夫妻於刑案中乃一再表明其等倘知被上訴人為非法保母就不會請其托育A童。參酌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供稱:其知道自己並非可合法執業的保母,只是想說幫忙賺錢,所以才沒有跟上訴人夫妻說這件事情,因為知道只要說自己不是合格保母,對方就不會請其托育,就不能賺錢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283頁),益證被上訴人明知其是否為辦理托育登記之合法保母,乃上訴人夫妻決定是否委託托育之重要事項。
㈢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未辦理登記,依法不得向上訴人
夫妻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不但消極隱瞞其為非合格保母,並謊稱其從事保母期間必須參加講習、主管機關會派人訪視等情,形塑其係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而為合法保母之假象,致令上訴人夫妻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顯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誤信其為合法保母,進而締結系爭契約,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確係受被上訴人欺罔行為所騙,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誤信被上訴人為合法保母,才同意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系爭契約之締結與其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登記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序於109年6月15日、110年3月11日及
以110年7月1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3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於109年6月15日尚不知悉遭被上訴人詐欺而
侵犯其權利,則縱其等於109年6月15日確有以口頭對被上訴人表示未來不再委任其為保母,至多僅能認為是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要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權之行使無涉。
⑵又於110年3月11日上訴人乙○○於刑案偵查中乃到庭陳稱:
「他(即被上訴人)隱瞞我們讓我們誤信她是保母,她不應該再繼續受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所謂「不應該再繼續受託」,既意指契約向後失其效力,自難認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11日當庭對被上訴人為撤銷(溯及失其效力)意思表示。至同日檢察官詢及:若你當初知道被上訴人不是合格保母,你就不會託付被害人(即A童)?上訴人乙○○答稱:是。部分(詳本院卷第163頁)。則僅上訴人乙○○單純就其確實是因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簽署一事為肯認之表述,亦不足認其有當庭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
⑶再細譯上訴人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則無隻字
言及系爭契約之效力,單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萬9940元,不足認上訴人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⑷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系爭契約已由上訴人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法撤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契約雖是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為簽署,但既未撤銷,自非無效。是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已經撤銷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托育費,難認有據。㈡承前,本件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目的,乃為使上訴人夫妻誤
信其為合法保母,進而獲取締結系爭契約之不法利益(即被上訴人行為之不法性在於締結契約過程施用詐術,應屬「締約詐欺」之犯罪類型。其所受不法利得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利益。)。至於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並收取32萬9940元托育費之所為,雖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然系爭契約既非法所禁止(即交易本身僅違反行政規定,並非法所示禁止,本件僅是取得締約之方式不法。),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托育費,又屬其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對待給付,則於系爭契約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難逕認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托育費32萬9940元,均是被上訴人因締結系爭契約可獲利益。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縱未撤銷,本件損害仍應以上訴人交付全部托育費計算,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提供服務之價值等語,並無可採。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雖未撤銷,但上訴人實際仍受有損害(例如:被上訴人所供托育服務之價值,與合法保母所提供托育價值,並不相當產生之差額損害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援引衛生福利部計畫(詳本院卷第195頁)為佐,並主張:本件應以前開計畫所載107年8月至110年7月,針對0至2歲每月育兒津貼2500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提供每月之托育服務之合理價格。折計後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價值為2萬7125元,扣除後上訴人至少受有30萬2815元損害等語。然政府發放育兒津貼之目的,係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而設,得否執為照料幼兒勞力對價之佐,本有可議。參酌本件被上訴人曾參加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詳被上證2),衡情已具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專業能力,其提供之托育服務顯與一般未取得證書之人,於托育價值上有所差距,更難以一般親屬間托育照顧價值來認定被上訴人之托育價值;及本件被上訴人所領之每月2萬5000元托育費、2000元副食品費及三節獎金,與新北市社會局函(詳被上證4)所載中和區托育費用亦屬相當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單執被上訴人提供托育服務期間,中和區育兒津貼僅每月2500元為由,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受有30萬2815元溢價損害。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雖系爭契約未經撤銷,上訴人仍實際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萬9940元托育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萬9940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映鈞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