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施宥宏 律師 葉書妤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1日結婚,共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因被告自86年起,經常口出惡言、拳腳相向、以死相逼,亦曾自推打原告後背致原告摔下樓梯,原告於94年間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94年家護字第641號通常保護令(原證2),原告亦提出離婚訴訟,但經親友勸阻,且被告出具悔過承諾書面(原證4),原告撤回離婚起訴。惟,當時原告偕子女搬離被告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十年而無往來。因被告違反前揭悔過承諾書,未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元生活費,且將約定由原告永久居住的不動產出賣變現,取走所有價金。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理由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繼承家族產業而有很多資產,原告結婚生子目的是要取得被告的財產,而非要經營家庭,故將兩造家庭搞得亂七八糟。兩造分居二十幾年來,被告一直是獨居老人,被告在外從事公益活動,獨自在外吃自助餐,一人過年過節。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
家護字第64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94年間離婚起訴狀影本、被告於94年9月6日書立的「承諾書」影本、兩造於94年9月6日簽訂的和解書影本為證。並經兩造之兒子 羅友維 到庭證稱:「20年前被告打原告,原告有聲請保護令並起訴請求離婚,後來親戚介入調解,原告就撤回離婚,當時保護令有核發,後來我跟原告、弟弟、妹妹搬走而住一起,被告亦搬走而一個人住,兩造從二十年前分居到現在。」、「分居20年來,兩造都各過各的,我與被告很久沒有見面,被告會跟蹤騷擾,所以我不敢與被告聯絡。就我所知,弟弟也很害怕被告,所以也沒有與被告聯絡。我妹妹有一段時間與被告一起住,後來妹妹也搬走了,我現在跟妹妹很少聯絡,被告好像現在獨居,我都是輾轉從原告那裡聽到被告的狀況。」、「從我有印象以來,兩造每隔幾天就小吵,幾個禮拜就大吵,被告會動手打原告、推原告、踹原告,還會恐嚇說"我會給你好看",揚言要去原告工作地方說原告如何如何,還曾把原告鎖在門外而不讓原告回家」、「我蠻怕被告,被告會挑撥我與原告、弟弟、妹妹的關係,使家人互相猜疑,家人像在演宮鬥劇,後來才知道被告都在耍心機。」、「我贊成兩造離婚,因為原告被打很多次,我目睹家暴而有躁鬱症,我曾遭被告鎖在外面,原告也曾遭鎖在家門外面,也曾遭被告趕出家門而在外面流浪。」等語。
又查,被告當庭陳報兩造的女兒A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次子B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當庭囑咐通譯打電話詢問其二人,彼等二人均拒絕到庭作證且拒絕透露住址,此有筆錄記載。被告當庭表示子女均遭原告煽動而不出庭作證,故無其他證據方法。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㈢依上可知,兩造婚姻因被告的家暴而使夫妻感情破裂,94年
間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亦書立悔過承諾書及和解書,惟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十年而無任何往來,被告未給付原告生活費,亦未履行提供住屋的承諾,致兩造已形同陌路而夫妻名存實亡。
綜上情形,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矛盾而虛度歲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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