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珈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珈妤於民國107年5月23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3段8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超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超車,彼時適有同向前方迴轉至對向加油站之告訴人 黃尉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張文馨 而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並當場造成告訴人張文馨因此受有左肩、右腹壁、左上肢、左下肢及右下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尉哲則受有頸部及臀部挫傷、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