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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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被告林志銘於
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至58、76至78頁)」。
二、本案被告林志銘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6年度偵字第7959號被告林志銘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11月(2次)、4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楊金隆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1號住所前,見該住所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楊金隆置於1樓客廳桌上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楊金隆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銘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