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曜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98號、106年度執字第16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曜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曜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吳曜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106年1月2日│106年3月26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346號│106年度豐簡字第387號│106年度豐簡字第529號││實││(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審││度豐簡字第345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8日│106年9月1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346號│106年度豐簡字第387號│105年度豐簡字第52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24日│106年10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173號│106年度執字第11596號│106年度執字第16696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刑5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