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金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陳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2691號卷第26、38頁)」。
二、本案被告陳建霖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及金牌2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22691號被告陳建霖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曾犯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1年1月、7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於民國10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4日上午9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父 陳國卿 ),至 蘇美珍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水箱專賣店內,佯稱欲購買水箱,趁蘇美珍至樓上取貨時,徒手竊取該店內客廳神像上之金牌共2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紅包10包(內含現金7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2面金牌丟棄於太平區或大坑附近之某大水溝內,現金部分,則花用殆盡。嗣蘇美珍發現失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美珍、陳國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害人蘇美珍雖陳稱其遭竊財物中,紅包10包內含現金1萬2000元,然被告僅承認其竊得之金額為7500元,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故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及金牌2面,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壽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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