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之2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減得之刑及宣告刑雖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定應執行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