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加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黃旭德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表人𡍼 馬慶 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所謂裁判有違背法令,係指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以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並揭示合於該法令之事實,而為具體之指摘。又如上訴理由係基於訴訟資料而表明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其事由須與訴訟資料所載相合者外,亦應指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認為已對原裁判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意旨,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之法定期限內補正,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原係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並支援大發工業區警察駐在所(下稱大發駐在所)勤務,擔任副所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100年1月5日高市警人字第1000001042號令,將其調任被上訴人小隊長兼大發駐在所副所長,並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13日高市警交人字第10000001708號令派任所屬林園分隊小隊長,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復於102年5月10日調任被上訴人所屬鳳山分隊小隊長(現職)。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17日高市警交人字第102727612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繳回100年2月1日至102年5月9日之主管職務加給(含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超勤加班費)合計16萬8,01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除命令有明顯違法外,上訴人應依命令到職,無從質疑,此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然未為原審所採,對上訴人之合法權益有所侵害。又上訴人無法透過人事命令得知不能請領主管加給,而作成處分之機關對於適用法規,本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並應告知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行為造成之法律效果,不應行政機關事後發現處分違法而恣意撤銷,否則即與釋字第432號、第445號、第491號、第545號、第602號及第636號所揭櫫之理解可能性、預見可能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之明確性原則有違。另授益行政處分如欲撤銷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司法院釋字589號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參照)。原審認定,本件信賴利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不得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情形,顯係速斷,而有探究研析之餘地。所謂信賴利益之衡量並非以個人利益與大眾利益為判準,否則僅大眾利益才是利益,個人利益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預期利益於重大條件已具備而其他條件於客觀努力即可達成者,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如預期利益仍有信賴原則適用,則行政機關直接授益處分應更受憲法原理原則所保障,是本件行政機關有重大過失,則信賴該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應受較有利認定,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以避免侵害人民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其係遵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服從義務而就任,係依法服從命令,原任命之命令未告知不得支領主管加給違反明確性原則,而被上訴人追繳處分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經原審判決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同辦法第2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認現職警察人員須擔任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由各機關首長指派擔任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者,則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於被上訴人所屬林園分隊執行小隊長本職職務,並實際負本職領導責任等情事,核與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擔任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主管人員,始得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要件不符。另縱原告於支援大發駐在所期間,確實從事相當副所長職務,惟因該所係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依同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不符合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要件。並認上訴人對於不應領受被上訴人100年2月1日至102年5月9日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而予領受,難謂無重大過失且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亦無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情事,判斷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審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法令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及其主觀之見解,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