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叁拾叁點柒貳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33.72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林宏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揭愷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4張。
㈢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
純質淨重為33.72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持有毒品原係為供己施用,業據其供陳在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持有毒品期間甚短,又行為時年僅20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含有愷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