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本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孝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尚孝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9日至102年5月18日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尚孝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中之自白│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司108年1月16日濫│下午7時12分為警採尿送│││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液檢體編號:000-0-000│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邱士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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